工作制度


高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8年3月24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10-31 09:18:37   来源:人大办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通过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先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猛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县长、院长、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代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的职务,直至正职领导人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通过新的正职领导人为止,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人民政府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情况,送达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在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一年内不得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的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命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会议颁发。

第二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命表决。免职和批准辞职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任职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被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获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二十九条 凡依法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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