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高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8年3月24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10-31 09:14:43   来源:人大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参照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县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审查和批准县本级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联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三)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县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工作。代表资格审查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应在会前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会议日期、议程草案,应在举行会议七天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首先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日程。

“一府两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府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一府两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和其他汇报材料,应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逾期报送上述材料的,推迟到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镇人大专职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的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二条 “一府两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七天前提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案时,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提请任命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想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讲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一府两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以及人事任免事项,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通过人事任命,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职、辞职和撤职,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除应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以外,分别交“一府两院”贯彻执行,“一府两院”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县“一府两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性质分别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对重大问题,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研究涉及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重要问题时,可事先通知上述机关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根据常务委员会全县的工作计划,讨论确定常务委员会阶段性的工作安排。

(二)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决定将有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填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确定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五)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六)听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并讨论决定所提出的有关重要事项。

(七)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专题工作汇报。

(八)检查、督促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研究处理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九)研究确定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建议方案。

(十)确定将有关人事任免事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讨论有关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可的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问题。

(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确定的有关事项,分别由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县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办公室实行分工负责制,承办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负责办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会议的有关筹备工作;

(二)负责草拟有关报告、讲话和文件,并汇编有关材料;

(三)催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接待和处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行政事务和文书处理等工作;

(六)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负责办理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高淳县代表团的有关工作;

(七)负责协调处理各工作委员会之间的有关事务;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分别设立内务司法、财政经济、人事代表联络、社会事业、农村经济五个工作委员会。五个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专业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参谋和助手。各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县人大代表和其他人员若干人组成,每个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至二名,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专职委员担任。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免。

第三十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执行宪法、法律、省市地方性法规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贯彻实施;

(二)对有关方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本县年度财政预算草案进行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

(三)协助常务委员会审查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政策和省市地方性法规,并提出报告;

(四)对全国和省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征求意见的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就有关专题进行调查和视察,并负责保告调查和视察情况;

(六)对县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保告;

(七)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出初审报告;

(八)协助督办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九)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主持代表的选举和召集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的有效或无效,并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对补选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也可临时召集。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于七天以前通知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和有关决议草案;

(三)组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和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

(五)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开展代表活动,保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要采取下列形式联系代表:

(一)建立代表小组,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学习,开展活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的需要,可以通知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开展调查研究;

(四)组织代表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汇报,旁听法院庭审;

(五)及时为代表提供《会报》、《人大工作通讯》等有关材料和信息,通报有关情况;

(六)接待和处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

(七)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小组组长会议,听取代表活动情况的汇报,交流工作经验,征询代表对有关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的意见;

(八)有计划地组织部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有关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建议;

(九)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来信来访反映的人民群众的要求,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责成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办公室组织专门调查,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十)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章 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可以组织部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有关事项进行视察和调研,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组织视察和调查时,根据内容可以分别邀请“一府两院”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三条 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应着重围绕全县中心工作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审议的议题以及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第四十四条 对在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方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分别交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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