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违法必纠。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下列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等文件;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各一式五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未及时报备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在二十日内补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办公室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办公室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五日内登记、建档,分送相关工作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办公室负责人明确主办工作机构,并由办公室分送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审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室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及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应提出初步意见,需要审查的,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送交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可以开展联合调查。
第十四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征求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可以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对审查建议涉及的事项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未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或者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办公室和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办公室会同审查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书面告知办公室。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区人大常委会承担审查的工作机构应提出处理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承担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8日高淳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高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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